案情简介
1981年,陈某与张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系本案原告1和原告2。张某与前夫生有二子,系本案被告1和被告2。被告2与陈某形成继子女关系。陈某于2016年去世,张某于2018年去世。1993年,陈某与张某取得30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现原告1和原告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303号房屋,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庭审中,被告2提交了陈某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303号房屋是陈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其继子被告2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签有“陈某”字样。代书人为胡某,见证人为赵某、魏某。二原告对代书遗嘱上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长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1和被告2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长城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后,被告1和被告2又申请遗嘱上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赵某出庭称陈某当时快不行了,神志不清了,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完了,没有亲眼看见陈某签字过程,也没有听见陈某说了什么。见证人魏某出庭称自己耳朵背,不清楚胡某有没有与老人聊天,听不清楚老人说了什么,看见胡某读遗嘱了,没听清楚什么内容,看见胡某嘴动了。
裁判理由
二被告称陈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二原告对该遗嘱上陈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长城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听见陈某对遗嘱内容的表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长城鉴定所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佐证,长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的遗产。
判决结果
303号房屋由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继承,具体份额为:原告1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2占八分之一份额,被告1和被告2共占四分之三份额(其中八分之一份额为被告2单独所有,另八分之五份额为被告1和被告2共同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遗嘱中必须要立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对遗嘱上的立遗嘱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立遗嘱人已死亡,且生前留下的可比对样本不足或对方不认可等原因,导致有些鉴定难以进行,遗嘱真伪性难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充分的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对立遗嘱人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书写,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遗嘱无效的情况,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