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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运营公众号 如何分割收益?法院:属于虚拟财产 具备个人合伙实质要件 以双方约定方式分配

       流量经济时代,微信公众号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并倚靠用户量大、成本低廉、定位精准等优势,通过品牌营销、广告代理、小程序链接等内容输出,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号运营中,与之相关的各种新类型纠纷也逐渐浮出水面。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审理了原告尹某、袁某、张某诉被告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以“某意见”公众号评估价值40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另三名发起人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该案系全国首例涉微信公众号的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尹某、袁某、张某

        被告:赵某

        2016年1月,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四人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就共同设立微信公众号“A”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赵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A”微信公众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公众号运营期间,分别以赵某、尹某、袁某和张某的名字设立专栏,内容则以四人分别发表或合署发表文章的形式呈现。 

        由于经营得当,定位明确,该微信公众号以丰富多彩的内容俘获了大批受众的心,且四人本身也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博主、作家或网络名人,这样的强强合作整合了各方的影响力,粉丝关注度日益增长且运营收入可观。截至2017年7月,微信公众号已累计收入300余万元。 

        原、被告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后因产生分歧,赵某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并扣留公众号收入款,致使各方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合作运营公众号。原告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公众号及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 

        对此被告赵某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由被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使用权,原告方三人虽然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撰写上有合作,但不能认定有合伙关系,共同享有涉案微信公众号。虽然实践中有主体使用微信公众号获取商业利益,但微信公众号没有商业属性,所谓的公众号价值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不应在法律诉讼中认可价值并进行分配。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31日解除,并要求对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微信公众号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存在特殊,但各当事人协商建立涉案公众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 

       涉案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他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盈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一审诉讼期间,专业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一审判决后,赵某上诉,主张涉案微信公众号归其所有,尹某、袁某、张某仅为涉案公众号的固定撰稿人,各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即便成立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赵某亦无须支付折价补偿。既有收益应按各自贡献度合理分配,赵某认为其系唯一脱产运营公众号者,贡献较大,应至少分得70%。


【以案说法】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微信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 

      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已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即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赵某无权以此为由再要求就后期剩余财产部分获得分配比例上的优势。 

     上海二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Q:  该案存在哪些争议焦点呢? 

     A:  本案中,原、被告以微信公众号作为新型盈利模式的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如何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都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Q:  被告原先并不认可他们之前构成合伙关系,法官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A:  个人合伙关系的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而该涉案公众号显然都符合这些特征
。 
    其一,在公众号筹备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商定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项,也以文字形式对外宣称公众号为共同所有。 

    其二,公众号以原、被告独自或以合体文的方式发表文章,且各方发文数量相当,带来的广告收入相当,故认定原、被告均对公众号进行了劳务出资。 

    其三,原、被告在公众号设立之初就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沟通,发布的多篇合体文也提及该公众号由四个人共同运营。且在发生争议之前,原、被告均知晓银行账号、开户行、密码,公共邮箱也由四人共同掌握。 

    其四,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Q:  那么,微信公众号具有哪些特殊属性呢? 

     A:  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涉案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和文化,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具有独立性;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运营者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进入公众号后台,以便实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等操作,具有支配性;此外,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 

     Q:  如此看来,被告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没有商业价值的判断是不成立的? 

     A:  是的。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粉丝关注,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具有广告投放价值。 
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涉案微信公众号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Q:  最后,怎样确定退伙后微信公众号各方财产分配? 

     A:  由于涉案微信公众号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退伙时的价值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而其价值的评估,需要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发展历程、影响力和传播力、收益预期及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对于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法院提醒:   

        个人合伙的成立依托于书面合伙协议。在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不成立合伙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则存在因无法举证证明合伙合意,从而被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的风险。且即便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也会因没有约定明确的分配规则而产生后续财产分配的争议。 

       另外,根据腾讯公司相关规定,微信公众号一旦注册,便无法通过后台更改注册主体。因此,各方在设立微信公众号之初,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注册主体,明晰分配规则,对于后续加入、退出经营等合伙变更情形,也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后期纠纷。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如有不当,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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